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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
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年02月09日

2016年6月30日  财预〔201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制度,经请示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枯竭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实现经济转型,规范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资源枯竭城市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因资源开发产生社保欠账、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享受转移支付补助的独立工矿区/釆煤沉陷区所在县(市、区)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棚户区搬迁改造、塌陷区治理、化解民生政策欠账等方面。其中,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中直接用于企业搬迁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三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的补助对象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资源枯竭城市;

  (二)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

  (三)部分转型压力较大的独立工矿区和釆煤沉陷区,独立工矿区釆取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确定试点范围。

  第四条 补助地区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的,第一轮补助期限为4年,第一轮期满后,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评价结果,转型未成功的市县延续补助5年。补助政策到期后,按一定比例分年给予退坡补助。

  补助地区属于第三条第(三)项的,补助期限暂定为3年。到期后视转型情况和资金使用绩效确定后续补助政策。

  第五条 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选取影响资源枯竭城市财政运行的客观因素,釆用统一规范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透明。

  (三)分类补助。体现资源枯竭市(县、区)的类别差异。

  (四)激励约束。建立考核机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的奖惩。

  第六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按以下公式

  分配:

  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定额补助+因素补助+奖惩资金

  第七条 定额补助考虑县级、市辖区、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独立工矿区的差异,分为四个档次,补助金额根据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第八条 因素补助分资源枯竭城市、独立工矿区/釆煤沉陷区两类。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暂不享受因素补助。

  资源枯竭城市因素补助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资源枯竭城市因素补助=按因素法分配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总额×〔各市县非农人口(市辖区釆用总人口)占比×人均财力系数×困难程度系数×成本差异系数×资源枯竭程度系数×资源类型系数〕

  人均财力系数根据各地区财力总额和人口总数分市、县、区分别确定。

  困难程度系数和成本差异系数参照当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测算。

  资源枯竭程度系数参照可利用资源储量占累计查明储量的比重分档确定。

  资源类型系数分林木资源和煤炭等其他资源两类。其中,林木资源类系数为80%、煤炭等其他资源类系数为100%。

  独立工矿区/釆煤沉陷区因素补助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独立工矿区/釆煤沉陷区因素补助=按因素法分配的独立工矿区转移支付总额×财力状况系数

  第九条 奖惩资金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考核结果较差的地区,扣减当年一定比例的转移支付增量及存量资金。

  (二)考核结果优秀的地区获得的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总额×(该地定额与因素补助之和÷获得奖励地区定额与因素补助总额)

  第十条 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其补助范围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范围,对下分配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具体享受转移支付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向及绩效目标方案,切实将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领域和方向。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对行政区域内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监督管理,参照《资源枯竭城市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预〔2011〕441号)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基层政府资金使用方向和绩效目标给予综合评价,定期监督考核,年度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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